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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详细广告设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发布于 2022-09-13 11:54 阅读(

昆明是一座四季鲜花盛开的城市。你知道昆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所有细节吗?本文由《光孝》主编。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的完整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为城市中的车辆和行人提供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和道路管理。市县(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执行。

第四条昆明市及其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贯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明确职责、管养并重、协调发展、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昆明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其所属昆明路桥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业务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建设、工商、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1)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实施;

(2)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工业管理工作;

(3) 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和发展规划,根据批准的项目编制和实施城市道路年度建设、维护和维修计划;

(4) 负责所辖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道路管理;

(5) 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占用的审批和占用费的征收管理;

(6) 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及时办理信访;;

(7) 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1) 负责县(市)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

(2) 负责所辖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道路管理;

(3) 编制和实施所辖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维修计划;

(5) 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及时办理信访;;

(6) 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有权检举、控告占用、破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九条昆明市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是根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资金:

第十一条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按照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并报市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居住区和开发区的道路建设应分别纳入居住区和发展区的开发和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贷款或者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经批准可以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上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管道、电杆、绿化等设施和公共交通平台的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规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施工后地上施工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建设申请制度必须实行。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规模相对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手续完备的,由项目审批机关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颁发市政工程建设许可证。

未取得市政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交付使用和接收维修。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区组织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等级、数量和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资金,经市建委、市财政局审核后统一安排。

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辖城市道路进行检查、普查,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市级以上(含本市)建设的开发区和城市居住区主干道,必须在建成后的规定期限内交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维修和管理;其他道路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并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受损,影响交通安全的。产权单位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维修。城市道路上各类管道的检查井、罐盖或附属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养护规范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并采取防盗措施。因缺陷和地下管线破裂造成道路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产权人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抢修,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措施。施工车辆应使用统一的标志。执行救援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不得受行车路线和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道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1) 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修建喇叭口、堆放货物、设置路障、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3)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的辅助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4) 桥上应架设压力大于4kg/cm2(MPA)的燃气管道、电压大于10kV的高压电力线路等易燃易爆管道;

(5) 在非指定城市道路上测试机动车的制动或停车,在人行道上驾驶或停车;

(6) 在城市道路上清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和污物,堵塞下水道,造成城市道路污染和损坏;

(7) 盗窃、购买、移动、损坏或毁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8) 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或其他悬挂物上;

(9) 其他破坏或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原则上禁止履带车辆、齿轮车辆、铁轮车辆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同),加强城市道路和农业副食品市场的规划建设,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包括行车道、人行道、隔离带、桥梁等)从事经营活动。

本条例颁布前形成的不在主干道上、城市为道路、需要清理整顿、确需临时保留的农业副食品市场,应当统一审批,加强管理,并根据市场规划和建设的要求逐步搬迁;不得批准任何新的商业市场。

第二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再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保证金。

经批准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应符合以下规定:

(2) 不得擅自改变道路占用性质或扩大道路占用面积;

(3) 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保持周围环境清洁;

(4) 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要求搭设临时围栏;

(5) 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使用。期满后,他必须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后五年内,以及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除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收取二至五倍的道路开挖修缮费。

因施工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将相关文件和设计文件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收取道路开挖和维修费,并在开挖前签发开挖许可证。施工完成后,应按规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恢复路面,并验收路面。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修缮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二天起,在水平道路开挖三日内、垂直道路开挖七日内(200平方米以内)完成初步修缮。

第二十九条燃气、水、排水、电信、电力、消防等管道管理部门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供的当年道路改扩建计划,管道施工方案应提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规划外的单项管道工程需要开挖道路的,应当事先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下埋设的管道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在24小时内完成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除日常维护、维修城市道路外,因其他原因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先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采取措施维护交通安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设施,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手续,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网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破坏城市道路,危及车辆和行人安全的,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和警示灯,并及时采取措施封闭道路。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闭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共同发出通知。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河道疏浚、开挖、打桩、爆破、埋地管道等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公安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损坏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损坏情况和市政工程定额确定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缮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用于城市道路的维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没收财产,并要求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件:。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技术规范设计、施工城市道路桥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求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3) 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的,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5)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昆明市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非法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2万元罚款,在拆除非法建筑物和构筑物之前,可以暂时扣留或没收财产;

(6)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7) 超过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8)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未按规定恢复、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回填夯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 附属于城市道路建设的管道、电杆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道路开挖审批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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