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实施细则明确
发布于 2022-11-29 20:56 阅读()
(根据1998年12月3日第86号命令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2000年12月1日第99号命令第二次修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2) 通过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和幻灯片播放广告。
(3) 使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和码头的建筑物或空间来设置广告,如路标、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和墙壁。
(4) 使用剧院、体育场馆(馆)、文化中心、展览中心、酒店、餐厅、游乐场、购物中心等设施内外的场所。
(5) 通过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和张贴广告。
(8) 使用其他媒体和形式发布、广播、设置和发布广告。
第三条企业申请经营,除符合企业登记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 有熟悉的管理人员、制作、编辑和审查人员。
申请在中国从事或代理外商广告,申请人应具备在中国处理外商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兼营广告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直接的手段、设计、技术和设备。
(2) 应有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辑审查人员。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广告业务,参照本细则“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申请广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除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管理办法》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并通过考试。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审批登记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从事广告业务的全国性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应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批准后,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颁发营业执照。
地方广告企业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批准,由市工商行政局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 事业单位兼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批准,由市工商行政局颁发
兼营广告业务的机构申请在中国直接承包外国广告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报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后,发布《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3) 个体工商户从事广告业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营业执照”。
(4) 举办地方商务活动,由主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主办单位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自治区、直辖市。
第八条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代理类似媒体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申请使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外的媒体作为香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获得国家、部级和省级各类奖项的优质白酒广告申请,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39摄氏度(包括39摄氏度)以下的酒精广告必须标明酒精的浓度。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主在申请广告时,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1) 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件进行审核。
(2) 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
(3) 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提交的证明。
(4) 国有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进行审查。
(5)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年签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1)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发布商品广告时,应当提交符合国家标准、部级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质量证书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发布获奖商品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获奖证书。
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明:
(1) 报纸、期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构颁发的登记证书,以供审查。
(2) 出版发行图书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设立出版社的证明。
(3) 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演出的证明。
(4) 高等学校招生广告,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发布、播放广告的批准证书;二级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发布、播放的证明;外国留学生在中国招收学生,应出示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发布和播放广告的证明。
(5) 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广告和招聘,应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发布和播放广告的批准证书。
(6) 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级)卫生主管部门的行医批准证书和审批证书。
(7) 应提交药品或类别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药品清单。
(8) 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书。
农药广告应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部或农牧渔业厅(局)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和播放含有以下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明:
(1) 提交市以上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2) 各类展销会、订单展销会和展销会的广告应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书。
(3) 奖励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4) 个人海报、声明、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等广告,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广告主申请发布、播放、安装、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原件或者经原发证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的副本。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组织)和外国人应当委托有权经营外国广告的广告代理商招揽和发布广告。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商和出版商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检查相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主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
无合法证件、证件不全或内容虚假的广告,不得代表或发布。
广告代理商必须建立广告登记、审查和商业备案制度。
违反《广告主条例》第十九条“条例”第三条第(5)项第八条规定,利用广告欺诈手段欺骗用户,并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改正广告,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协助广告客户欺诈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可以撤销广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纠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客户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或第八条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禁止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进行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主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新闻机构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情况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广告主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涂改、挪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件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广告代理商违反“条例”第11条第(2)项和第(3)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向广告主发放非法或虚假证明的,将受到通报批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应当负责发布更正广告,并对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安装、张贴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由主办单位和海报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根据情节,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外国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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